索 引 号 | 000014348/2024-05817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体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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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自治区体育局 | 文 号 | 内体字〔2024〕18号 |
成文日期 | 2024-05-06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000014348/2024-05817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体育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体育局 |
文 号 | 内体字〔2024〕18号 |
成文日期 | 2024-05-06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盟市体育局(教体局、文体旅广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枪支管理细则》已经自治区体育局2024年第八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
2024年5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枪支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枪支管理工作,推动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枪支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本细则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自治区体育局批准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自治区体育局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范围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主管责任人”,教练员、枪库保管员为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枪支、弹药、枪弹库、场地、涉枪人员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向自治区体育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射击场地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自治区体育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自治区公安厅。
第九条 自治区体育局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自治区公安厅。
第三章 运动枪支的配置与购置
第十条 运动枪支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
第十一条 运动枪支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盟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自治区体育局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
第十三条 运动枪支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枪支制造企业(包括进口枪支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枪支。
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枪支时,由自治区体育局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自治区公安厅,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经自治区体育局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自治区公安厅,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枪支,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枪支,应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四章 运动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射击比赛,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第十八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建立运动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管、保养、维护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动枪支管理人员及持枪人员责任,确保运动枪支安全。
第二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做好射击项目运动员入队教育、安全教育,每季度对运动员、教练员、领队、枪弹库管理人员等涉枪人员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相关涉枪人员严禁出租、出借、赠送运动枪支弹药;严禁改装运动枪支和私自销毁枪支弹药。
第二十二条 教练员和运动员应根据枪支使用情况,及时做好枪支保养工作。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按型号、枪号、数量登记造册,报经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公安厅统一组织销毁。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将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五章 运动枪支弹药库(室)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具备完善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枪弹库(室)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枪弹库监控录像至少保存90天以上。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训练、比赛存取运动枪支和弹药须在枪管员和教练组人员组织下有序依次领取,不得擅自存取枪弹。存取运动枪支和弹药要做到实名制登记,严禁非教练组人员代替领取、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训练过程中如发现子弹出现质量问题(废弹、哑弹),教练员应及时收回,与枪弹库专职保管员做好交接登记,统一销毁并做好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枪弹库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枪弹库保管员和值班人员应为各单位在编人员或是取得相关安保员证书的专业安保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枪支保管等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每年对涉枪人员进行政审等资格审查,建立人员管理档案。定期了解涉枪人员身体、心理的健康状况,定期组织涉枪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枪弹库内运动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严禁将易燃易爆危险品和非枪弹物品带入枪弹库。
第二十九条 枪弹库工作人员每日对枪弹库(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损坏时应立即上报、及时解决并做好记录,不得带故障使用;遇有恶劣天气和特别情况时,应加强枪弹库的安全检查和警戒防卫。
第三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每月全面检查枪支弹药使用情况、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等,单位第一责任人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检查,主管责任人每月不少于一次检查,并做相应记录。
第三十一条 枪弹库工作人员须严格执行枪支弹药领用、存放登记手续,并登记造册。枪弹库工作人员每日检查枪支弹药使用情况和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每月清点枪弹库存一次,做到日清月结。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本单位主管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枪支信息化动态管理。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年度检查结束后,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自治区体育局。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要制定整改措施,待整改完毕后将整改结果上报自治区体育局。
第三十三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制定应急管理预案,枪弹库工作人员发现火灾事故,枪弹盗抢、丢失、未及时入库等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并立即报告主要领导,启动报警装置及应急预案,当事人或者单位同时应立即向案发地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同时向单位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射击场(馆)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做好射击场(馆)管理工作,排查安全隐患。开展射击训练前进行场地安全检查,防止射击方向出现有碍射击安全的情况,如遇突发情况应立即停止射击并退出子弹,插入安全旗,将枪支装入枪衣或枪箱里。
第三十五条 教练员在训练或比赛后及时组织验枪、核对枪支号码、清查子弹使用等有关情况,未使用的子弹如数收回,做好枪支、子弹出入库流向台账登记。使用过的弹壳及时收回,交由枪弹库专职保管员统一处理并好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射击场(馆)和枪弹库实行全封闭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射击场(馆)、枪弹库等相关场所,因维修或其他情况必须进入,经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入,做好出入登记并对其活动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在实弹射击训练之外的任何时间,枪内都不得装有子弹,运动员停止射击训练或中途休息时,要认真检查枪支并查看枪膛内是否留存子弹并立即插入安全旗。
第三十八条 运动员进行空枪及实弹练习必须在规定的场地和时间进行,严禁枪口对人,枪口角度不能偏离射击目标45°。
第三十九条 射击场(馆)及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有序、无杂乱物品,未经射击场地管理者允许不得随意转移挪动射击场内所有运动设备、设施。
第四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相关涉枪人员严禁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馆);严禁将运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以外的其他活动;严禁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
第七章 运动枪支(弹药)的运输
第四十一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四十二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运输运动枪支,凭自治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运输运动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运输运动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四十四条 运动枪支(弹药)的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运动枪支使用、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凭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自治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向运往地设区的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外训、比赛携带运动枪支,提前七天登记,注明人员、枪种、枪号、数量,经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办理运动枪支出库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运动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运动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